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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他就是借了我3万5,白纸黑字写清楚了。 你有什么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这么多钱? 他拿着我借给他的钱和借款合同拍照了,我有照片为证。
然而 有照片为证的原告 却只能追讨回18000元的借款和利息 这是为什么呢?
一切都要从一沓人民币的厚度说起
古语有云:“屋漏偏逢连雨夜。”生活中,人们常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适逢雨天,旁人非但不递伞,还趁机高价叫卖。今天我们来说一说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高价卖伞”,看看法官如何明察秋毫,执法如山彰显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吴某在信宜市从事汽修、轮胎经营,黄某以贩运蔬菜为生。因住所相近,黄某常到吴某处维修车辆,双方因此而熟识。2019年1月,黄某赖以为生的贩运车辆因故障报废,急需购入新的贩运车辆维系生计,由于手头拮据,便提出向吴某借款周转。吴某提出与黄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签订合同后,应吴某要求,由吴某拍下黄某手持身份证、借款合同及借款现金的照片,并由吴某存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某因催讨无果,遂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
图① 吴某提供的黄某手持借款现金照片
图②③④ 银行职员手持相关金额现金对比照
审理查明
信宜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通过仔细阅卷认为,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吴某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吴某与黄某的签名,又有吴某提交的交付现金的照片,且经电话联系,黄某亦确认在该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限制,应为有效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同时,也认为该案存在两个疑点:一是《个人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有更改痕迹,且改动部分较多;二是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现金出借”的证据中,借款人“手持借款总金额的照片”疑点较大。承办法官决定在庭审中查明以上两个疑点,然而庭审当日被告黄某无故不到庭,导致案件疑点未能及时查明。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承办法官多次致电被告黄某,了解案件情况,黄某在通话中陈述实际借款为20000元,且借款当日吴某已抽取2000元作为当月利息,虽然签了《个人借款合同》,但签字时很多需填充的内容均为空白,相关条款多按口头约定执行。被告黄某的陈述让案情豁然开朗,承办法官亲自到银行按20000元、35000元的金额分别取出新旧现钞进行拍照对比。对案件证据进行充分补充后,承办法官再次通知吴某与黄某到庭进行质证,原告吴某坚持照片中的现钞是扣除了2000元后的出借数额33000元,并承认被告黄某曾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6000元的事实。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是否按约定向黄某交付借款现金?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5000元,吴某提交黄某手持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款现金的照片作为证据,并坚称照片中的现金为实际出借本金3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并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借款情形等情况进行分析,如借款本金为33000元,无论新钞还是旧钞,以其实际厚度与照片中反映的厚度进行对比,吴某主张照片中有33000元的现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吴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吴某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现金33000元给黄某,原告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黄某的陈述,其自认借款本金20000元,实际得到借款18000元,无论借款本金是33000元,还是借款本金20000元,吴某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均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再结合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每月利息2000元)及照片中现金的厚度,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8000元。
对于利息的认定,虽然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吴某向黄某实际收取利息的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吴某与黄某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吴某请求黄某自借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后,吴某、黄某一致确认,黄某已支付6000元给吴某,经核算扣减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后,黄某尚欠吴某借款本金应为12516元。综合查明的事实,遂依法判决黄某向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2516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现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纠纷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但受其自身多、散、乱的缺陷限制,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仍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以本案为例,在涉及民间借贷行为时,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对于借款时就需要支付当月利息或者直接从出借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因此,为保障自身的权利,借贷双方应尽可能保留与借款事实有关的证据。
另外,在充分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下,规范民间借贷的行为,案件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不逃避法院的调查、配合法院的工作是十分重要的。就如本案中,除了原告吴某外,只有被告黄某才清楚该借款的过程、实际出借数额等重要内容。逃避法院的传唤、躲避法官的联系,不配合法院工作,是漠视自身权益、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表现。在民事案件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官所查明的事实,是以案卷证据材料为依据而认定的事实,被告无故不出庭的行为,并不能逃避应负的责任,反而放弃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十分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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