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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所见] 愤怒投诉环保局、公安局、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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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湾佬 发表于 2013-6-28 08:39 | 显示全部楼层
老鬼 发表于 2013-6-26 18:12
楼顶扔砖头,查不出是谁……砸死人后自会关门大吉

这个不可取,命案必破,到时候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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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湾佬 发表于 2013-6-28 0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龙郁山 发表于 2013-6-26 20:51
以毒攻毒,在周围洒些屎尿,天天洒,附近居民大家合作,不要靠政府了。团结就是力量。

正是我所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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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湾佬 发表于 2013-6-28 08:40 | 显示全部楼层
杨生 发表于 2013-6-27 10:52
据我了解:工商局不会推诿的,因为下面有工商所经常巡查监管,只要属于工商的职责范围,肯定会责成辖区工商 ...

我只能说识少少,扮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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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湾佬 发表于 2013-6-28 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两只老虎 发表于 2013-6-27 16:58
    这个杨生,在这个贴子里不厌其烦地为工商部门推脱责任,我确实怀疑他是工商部门的正式工或者临时 ...

这类事情我在广州也投诉过,我都是直接打110,一般5-10分钟内可以看到阿SIR来处理,有一定收敛,到过一段时间又会复燃。我也只能继续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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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 发表于 2013-6-28 09:27 | 显示全部楼层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0号)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8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3年1月6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首先肯定“两只老虎”的话:第一,市民有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没有问题!第二,如果是无证照经营,工商部门肯定有责任查处!针对第一点,工商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致函环保要求查处,不是推诿。针对第二点,请查阅《无证经营经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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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 发表于 2013-6-28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明确划分了各行政机关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的职责。《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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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生 发表于 2013-6-28 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卫生、环境、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

  (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

  (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行政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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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美酒夜光杯 发表于 2013-6-28 12:17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葡萄美酒夜光杯 于 2013-6-28 13:06 编辑
杨生 发表于 2013-6-28 09:27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杨生说--首先肯定“两只老虎”的话:第一,市民有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没有问题!
    这很好,已经有进步了,不再趾高气扬地指责市民就此类问题向工商部门投诉是“蠢猪”、是“病急乱投医”了。
   杨生再说--第二,如果是无证照经营,工商部门肯定有责任查处!针对第一点,工商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致函环保要求查处,不是推诿。
   根据杨生粘贴出来的材料--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依我个人理解,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这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涉及环境保护”。第二,是“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贴中所指大排档,已经严重影响了附近市民的生活环境,严重干扰了附近市民的睡眠,涉及环境保护应该没有疑问了吧。请问杨生,根据你贴出的条文,工商部门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了吗。 或许你可以辩解---核发营业执照时,并不知道这个大排档涉及环境保护问题。那好,根据杨生自己说的“工商部门认为不属于自己的职责范围,致函环保要求查处,不是推诿”。但据称就此贴所反映的问题,环保部门已就此致函工商要求查处。此时,工商部门应该明确知道此大排档涉及环境保护并且没有环保部门的审批手续。市民多次投诉无果,环保和工商都互相踢皮球,究竟是不是推诿!法律条文非常清楚,但市民投诉的问题就是长期得不到解决,难道不是推诿?不但是工商推诿,环保也是推诿。 根据两只老虎提供的条文,环保、工商两部门联合发文的“要求环保、工商密切配合”,你们倒是密切推诿!
其实要解决这个问题非常简单,根据杨生贴出的条文“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只要工商、环保密切配合,环保提供此大排档噪声严重扰民污染环境的依据,工商依法取消其营业执照,就可以解决了。工商、环保本来就是政府的两个职能部门,就像人的左手右手,两手配合,运用自如; 两手互相掐架,苦了市民。说一千,道一万,这些部门找的理由再多,市民投诉的问题不解决,责任就在你们身上,或者在你们上级市政府身上。
        再次衷心感谢杨生,没有你提供的条文,我还真不知道---涉及环境保护的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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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伦 发表于 2013-6-28 12:18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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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刀一把 发表于 2013-6-28 12:22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对不起,我们是为人民币服务的……飘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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