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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名称:冼** 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21************ 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 2025年3月11日,我局对你经营的养殖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养殖场所已投入生产和使用,且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及第四款“已经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所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向你送达了《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信宜)罚告〔2025〕5号),拟对你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于2025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举行本案听证会。会上,你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理由:1.设施建设在前,法律施行在后,不应处罚;2.粪污提供给周边群众使用,未造成污染。3.已积极整改,但因用地不符合导致整改暂未完成。4.上级部门指导欠缺。经研究,对你提出的前述事由,我局认为:1.在法律施行后仍继续养殖,应完善好污染治理设施;行政法实体问题一般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该原则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法律法规施行以前,行政行为作出在现行法律法规施行之后的情形。如果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现行法律法规施行以前,并一直连续或者持续到现行法律法规施行之后的,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定性。2.粪污提供给周边群众使用,并不能证明未造成污染后果,相反,在我局现场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污染物排放的痕迹,足以证实你存在前述环境违法行为;3.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提前谋划,合理选址建设,属于你作为项目建设主体所负法定义务;4.我局与农业农村部门均定期进行政策宣讲及培训,作为经营主体应承担起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了解相关部门政策。因此,我局不采纳你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我局于2025年4月9日向你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2025年5月9日对你养殖场进行复查,经查发现你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为此,我局决定对你实施前述环境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
依据《茂名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第三方处理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并参照适用《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针对《裁量权规定》中已列明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并确定罚款幅度区间后,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最终罚款数额:(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未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合格,养殖场所已投入生产和使用,且未在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罚款。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信宜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代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25日
来源: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信宜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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