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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9年12月6日,小丽以生意周转为由向阿宇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每月的利息为1000元,承诺于借款的次日偿还本金。阿宇与小丽签订了《借据》,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付息,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小丽与阿远是夫妻,小丽也提供和阿远的结婚证,称其知道该借款,承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阿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原来的承诺还款付息,阿宇多次催收未果,决定委托我所律师,一纸诉状,将小丽和阿远告上法庭。 法庭审理 关于被告阿远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债务问题,由于借款时是被告小丽单独签订的,被告阿远并不在现场,而原告阿宇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小丽、阿远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不支持原告阿宇要求被告阿远偿还本案借款。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小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利息和律师费给原告阿宇。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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