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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
被告人欧某军,曾用名:欧甫某芳,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良口乡白毛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军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0时至凌晨4时,被告人欧某军携带液压钳到信宜市丁堡镇山背包茂高速T6合同项目部办公室,剪断办公室的防盗网,进入到办公室内盗走四部手提电脑和一个黑色电脑包。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欧某军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经物价局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欧某军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出处: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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