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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还款确认书 实质恶意迟延退还押金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失信案例
近日,化州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期届满,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后因被告B公司未能及时履约,引发争议。
案情回顾
2017年7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B公司应在2017年8月30日以前退还A公司押金100万元,否则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全部约定,B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12月2日出具两份还款确认书给A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1月30日,B公司尚应退还A公司押金394290元及应支付利息169830元。同年12月25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利息169830元,剩余押金及超期利息B公司一直未再向A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8日,A公司向化州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退还A公司押金39429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利息195831元。根据A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化州法院查封冻结了B公司相应账户,发现其完全具备及时退还押金的支付能力。
庭审中,被告B公司主张与原告A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还款确认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逾期利息,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押金利息即是违约金。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按照原告A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支付,对于超出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减。经过认真分析案件事实和细致的找法、用法工作后,化州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判令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押金39429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A公司;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B公司上诉后,茂名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终止协议》、《还款确认书》等是A公司与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并切实履行。被告B公司主张利息过高,要求按照违约金酌减规则进行调整,欠缺法律依据。同时,被告B公司完全具备及时退还押金的支付能力,却恶意违约,迟延退还押金并拒绝足额支付迟延利息数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被告B公司恶意违约,挤占挪用A公司押金的事实,给A公司带来的损失,法院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判令被告B公司退还押金并支付相应了利息。
法官提醒,市场主体从事经济活动,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建立良好商誉,对于自愿签署的各类合法协议,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源:茂名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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