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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姓话题] 信宜32名村民起诉征地补偿款分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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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号 发表于 2022-8-23 0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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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茂名中院审结一起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依法裁定驳回32名原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 情

2013以来,信宜市因建设需要对权属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一山场进行征收,该合作社成员每人可分得征地补偿款9207.68元。俞某等32人认为,其系合作社成员,应分得相应征地补偿款,就向合作社索要,遭到拒绝。之后,俞某等32人将合作社起诉至信宜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32人补偿款合计294645.76元。

诉讼中,被告合作社辩称,俞某等32名原告不是合作社社员,没有资格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 判

信宜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合作社所有,分配征收补偿款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俞某等32名原告如果是具备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村民,有权分配相应的补偿款份额。但本案中,俞某等32名原告因没有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其作为合作社成员的资格尚未得到确认,且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裁判权。综上,法院认为俞某等32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俞某等32名原告不服,向茂名中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法官说法

该案的承办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能否参与合作社收到的山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是需要认定其是否具有该合作社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对该案作出上述裁定。

文:陈严 梁智清
编辑:信宜市融媒体中心新媒部
初审:周鹏鸿
复审:廖洪波
终审:梁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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