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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宜一男子为赚300元车费 深夜搭人去偷鸡被起诉

2020-7-10 09:07| 发布者: 风情编辑1| 查看: 441| 评论: 0|原作者: 三号

摘要: 信宜一男子多次深夜搭载他人去高州偷鸡从中非法获利300元“车费”。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提起公诉。
信宜一男子为赚300元车费 深夜搭人去偷鸡被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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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配图)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公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陆某某,外号“茶叶佬”或“平头”,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81971********,壮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村**小组,现住信宜市**路**铺。2010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猪花佬”,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60********,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信宜市**镇**村**号,现住信宜市**街**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杀鸡佬”,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信宜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载其来到本市长坡镇潭坑步头湾村,盗窃到卢某甲的家鸡18只和卢某乙的家鸡20只。陆某某将鸡只销给在信宜市锦江市场开杀鸡档的被告人梁某某,支付给陈某某车费约300元。经鉴定,被盗家鸡价值共4254元。

       2、2019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载其来到本市长坡镇大拜黄泥田村,盗窃到姚某某的家鸡15只,陆某某支付给陈某某车费约300元。经鉴定,被盗家鸡价值1515元。

       3、2019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载其来到本市长坡镇林邓塘埚村,盗窃到何某某的家鸡27只,陆某某支付给陈某某车费约300元。经鉴定,被盗家鸡价值1586元。

       4、2019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某某雇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利牌小轿车载其来到本市长坡镇石龙村委会大田底村,盗窃到卢某丙的家鸡29只。陆某某将鸡只销给被告人梁某某,支付给陈某某车费约300元。经鉴定,被盗家鸡价值3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陆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柳杰
2019年11月14日

来源:中国检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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