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号 发表于 2019-8-1 10:33

信宜一男子怀疑妻子出轨竟持刀伤人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现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信宜市公安局曾于2019年1月14日对李某某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怀疑其妻子黄某某与顾某某出轨,李某某去到信宜市**镇食品站旁边凌某甲自建屋顾某某的住处找黄某某,在楼梯与被害人黄某某、顾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铁质小刀刺中顾某某和黄某某,致使顾某某左耳等部位受伤,黄某某颈部、右背部受伤。后李某某跟随黄某某下楼,在凌某甲自建屋前马路抢去路过群众凌某乙放在摩托车上的猪肉刀,用猪肉刀向黄某某砍了两刀,致黄某某头枕部、右下颌受伤。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李某某持有的小刀,(2)凌某乙持有的猪肉刀;2.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2)李某某对作案工具的指认,(3)抓获经过;3.证人凌某甲、凌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察笔录,(2)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4月17日来源: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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